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林威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4日17時3分,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縣道191線與美功路1段40號巷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發覺攔停,並要求其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加速逃逸,舉發機關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處標準,裁處新臺幣(下同)7,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有闖紅燈,當時伊不知道員警在那邊臨檢,依規定好像要在前面設置臨檢哨,但是員警沒有設置臨檢哨,伊開車經過宜蘭縣壯圍鄉縣道191線與美功路
1段40號巷口,伊有看到1個人從樹下跑出來,突然要攔住伊,伊認為不管是誰都會閃開,伊還差點去撞到別人,伊忘記當天警察有沒有穿制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
4日17時3分,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縣道191線與美功路1段40號巷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當日舉發之員警 呂和憲 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開立的,伊當時站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巷口再往北大約100公尺處,已經過了交通號誌,異議人從美功路由南往北直行闖越紅燈,伊是站在路旁電線桿後大概10公尺左右,因為要站在邊線的外面,如果站在邊線內,該處是機車道會影響其他的車輛,伊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之後,伊就站出來吹哨子指示異議人將車子開到路邊,也有用指揮棒,伊也有著員警制服,當時伊吹哨子時,有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有打方向燈而且要靠邊行駛,速度也有變慢,但是異議人開車經過伊的身旁後,就突然加速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攝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經本院審酌證人呂和憲所述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證人呂和憲在察覺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時,非但已大聲朝異議人吹哨,甚至又當場在異議人面前揮舞指揮棒,則由上開查獲本案之經過情節,在在可見舉發員警呂和憲的確係不斷藉由肢體動作、吹哨等方式,向異議人表示其應停駐接受稽查甚明,而證人呂和憲當日又著員警制服,異議人自知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攔下稽查又與一般常規相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已屬悖離常情極甚;又參酌證人呂和憲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異議人闖越紅燈、經其吹哨並舉起指揮棒喝令異議人停車、乃至於異議人逃逸之經過等情節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衡諸證人呂和憲平日職司道路交通稽查勤務工作,與本件異議人夙無仇恨怨隙,本院已難想像其有何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異議人不利之動機,況證人呂和憲上開所證,亦與異議人所供述自己確曾於前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情節相符外。是認證人呂和憲前揭所證,確屬實情,甚值採信。異議人於上開時日有違規後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及3,90
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