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澤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澤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澤峰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與文化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處所,不得駕車違規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沿文化路2段往環河路方向行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邱敏榕 ,沿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往大漢橋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因此閃避不及,呂澤峰所駕車輛右前方因而與楊邱敏榕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楊邱敏榕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呂澤峰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邱敏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呂澤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邱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17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旁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欲沿文化路2段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而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楊邱敏榕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請同車乘客代為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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