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源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源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源昌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7月│││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3月16日│104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60號│104年度偵字第172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4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5年2月1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374號│105年度執字第3126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