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泓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101年度聲觀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泓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27號7樓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即被告葉泓緯於101年6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表明不服原裁定,惟抗告狀中並未敘明理由,僅稱「理由後補」,惟迄本院裁定時止,並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查,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