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環輔佐人廖怡娟被告洪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裕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晚間6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舊莊街1段與舊莊街0段0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雨霧致視線不清時,以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即行人潘環自舊莊街0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以及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時,應小心迅速通行,亦疏未注意,冒然自行人穿越道旁跑步穿越,被告洪永裕騎乘之上開機車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旁與被告潘環發生碰撞,2人均因而倒地,被告洪永裕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左小腿挫傷、左足跟腱炎等傷害,被告潘環則受有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結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永裕、潘環相互提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