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鳳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
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7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
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7之1號住處附近的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上午10
時30分許,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在高雄市「龍翔賓館」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前開㈡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縣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確
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另考量其持有海洛因之動機、時間久暫、數量多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
6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