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38號
聲請人 王妍妮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日本北海道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全名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非燦星旅行社,茲更正之)負損害賠償,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10、11、12,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