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被告許仁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期滿,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係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仁鴻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0年5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11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71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經採樣送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