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二○、二三○九、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中正分社經理,上訴人丙○○為該分社放款經辦人,因上訴人乙○○經常為人辦理貸款而結識甲○○,進而私交甚篤。嗣乙○○明知未設籍於基隆之人不得申請為二信社員向該社申辦貸款,竟為求抽取為他人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乃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時間,連續受託為 絲乾英 、 蔡寶蓮 、 李柏漢 、 游鎮宇 、 游鎮華 、游 施翠貞 等六人,向二信中正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 詹碧華 名義向二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以 施偉岳 名義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以 施美惠 名義貸款三百萬元,乙○○為免除辦理蔡寶蓮等九人入社申請遷出戶籍手續,竟未知會蔡寶蓮、李柏漢、游鎮宇、游鎮華、 游施翠貞 、絲乾英、詹碧華等七人,即分別與 滕麗影 (通緝中)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擅自委請滕麗影在台北市○○路大業證券內在游施翠貞、游鎮宇、游鎮華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戶籍欄,及委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絲乾英、李柏漢、蔡寶蓮、詹碧華四人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戶籍欄內,加填「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再予以影印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游施翠貞等人。復再由乙○○轉送至二信中正分社申請入社。甲○○、丙○○二人均係受二信僱用委任渠等在中正分社分任經理及放款,均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蔡寶蓮等七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欄係經過變造,實未辦理遷戶手續,施美惠、施偉岳之戶籍地址雖曾設於基隆市○○街○巷○號,但已分別遷至台北市,均不符二信社員須設籍於基隆市之入社資格,竟仍然予以收件,並隱瞞該事實,初核通過後送交二信總社社務課予以核准入社,使符申請貸款條件,致生損害於二信之利益。而乙○○明知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三人交付各人之印鑑章與其係為辦理貸款,竟與甲○○、丙○○等為二信處理事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使蔡寶蓮、絲乾英、 林正倫 、施美惠、施偉岳之貸款及使乙○○以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名義申請之貸款得以順利核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附表一所列之時間,明知借款人絲乾英、蔡寶蓮、林正倫未經施美惠之同意,借款人施美惠、詹碧華未經施偉岳同意,借款人施偉岳未經詹碧華同意,擅將施美惠列為絲乾英、蔡寶蓮、林正倫之保證人,並由乙○○在不詳地點偽刻施美惠印章交甲○○蓋用於各該借據上,並偽造施美惠之署押,復由甲○○、丙○○盜用乙○○交付之施偉岳、詹碧華印章,擅將施偉岳列為施美惠、詹碧華之保證人,將詹碧華列為施偉岳之保證人,並偽造彼之署押,偽造上開借款人絲乾英、蔡寶蓮、林正倫、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之借據,並持之向二信行使,使二信總社承辦人員及理事主席予以核准放貸,足以生損害於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並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二信喪失連帶保證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二信。乙○○則於詹碧華、李柏漢、游鎮宇、游鎮華、游施翠貞、絲乾英之貸款經二信核准取得佣金後,陸續分送二萬、五萬元不等之利益予甲○○,另招待甲○○、丙○○吃喝飲酒後贈送丙○○二瓶洋酒及皮帶二條。迨翌年同月日因絲乾英、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等人之借款係採一年期循環使用,依二信規定須另立新借據重新借款以償還前一年之借款,甲○○、丙○○、乙○○為掩飾前揭犯行,乃由甲○○利用不知情之二信中正分社之職員 彭錦靖 偽造絲乾英、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四人之借據,並依舊借據分別以施美惠、詹碧華、施偉岳為他人之保證人,並偽造彼署押再持交甲○○以其所保管前揭偽造之施美惠印章蓋用於絲乾英之借據保證人下,復盜用施偉岳之印章於施美惠、詹碧華之保證人下,盜用詹碧華之印章於施偉岳借據保證人下,偽造四人之借據後交由彭錦靖辦理換單手續後交予二信,足以生損害於絲乾英、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丙○○盜用乙○○交付之施偉岳、詹碧華印章,擅將施偉岳列為施美惠、詹碧華之保證人,將詹碧華列為施偉岳之保證人,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各該人之借據等情。但理由竟謂詹碧華、施偉岳、施美惠於本院供稱為他人之保證人章均係遭偽刻蓋用,足證詹碧華、施偉岳、施美惠為他人保證人之印章,均係乙○○所偽造甚明云云,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時間,連續受託為絲乾英、蔡寶蓮、李柏漢、游鎮宇、游鎮華、游施翠貞等六人,向二信中正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云云。但該附表一所列之借款人為蔡寶蓮、絲乾英、林正倫、詹碧華、施美惠、施偉岳等六人。是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前後矛盾,自屬可議。㈢原判決認定因絲乾英之借款係採一年期循環使用,須另立新借據重新借款以償還前一年之借款,甲○○等人乃由甲○○利用不知情之二信中正分社之職員彭錦靖偽造絲乾英之借據,持交甲○○以其所保管前揭「偽造之施美惠印章」蓋用於絲乾英之借據保證人下,偽造其借據後交由彭錦靖辦理換單手續後交予二信,足以生損害於絲乾英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新借據上既偽造連帶保證人施美惠之印文,對於該偽造之施美惠之印文,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列之詹碧華、施美惠、施偉岳之借據,雖謂以外放證物袋內之借據為所憑之證據之一,但外放證物袋內並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列之借據,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依憑證據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絲乾英、蔡寶蓮、林正倫未經施美惠之同意,擅將施美惠列為絲乾英、蔡寶蓮、林正倫借據上之「保證人」。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等係偽造施美惠為該三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保證人,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屬疏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