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

原告 楊仲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堤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處理積欠之勞保費。又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所載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638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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