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於酒後恣意以腳踢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於警詢中避重就輕,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得藉由訴訟程序獲得一定之補償;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並參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尚需照護重病家人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7號被告陳俊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酒後遇正欲返家之 阮錦草 ,陳俊宏竟無預警阻擋欲擒抱阮錦草,阮錦草見狀即行閃躲欲並離去時,陳俊宏竟以腳踢阮錦草之右膝,致阮錦草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通知陳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錦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陳俊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錦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