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舜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2、353、354、35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內含些許結晶,驗前毛重0.2224公克,鑑驗取用重量不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109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卷第143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0.8261公克,鑑驗取用重量不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10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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