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許惠絜 即 翁許春燕 (即翁 安田 之遺產管理人)
詹玄維 詹玄仲 詹裕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就被告許惠絜即 翁安田 遺產管理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其中新臺幣6,597元由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許惠絜即翁安田遺產管理人於翁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春臺 ,嗣由 李天送 暫代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5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5至125)。是原告於107年5月8日具狀聲明由李天送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許惠絜即翁許春燕(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許惠絜)、 董麗齡 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董麗齡就以被告許惠絜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嘉義縣○○鄉○○段○○○○○○○○○○○○○○○○○○○○號(下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3年6月28日以 林地登 三字第00000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125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董麗齡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訴外人董麗齡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董麗齡之繼承人詹裕陽、詹玄維、詹玄仲為被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確認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就被告許惠絜即翁安田遺產管理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董麗齡繼承人部分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翁安田之債權人,訴外人翁安田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董麗齡,致原告對訴外人翁安田之債權無法經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獲清償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訴外人翁安田債權日後之求償順位及數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安田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3102號債權憑證。因訴外人翁安田於73年6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董麗齡,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至73年8月25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8年8月24日罹於15年時效,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董麗齡於起訴前已過世,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詹玄維、詹玄仲、詹裕陽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安田於73年6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董麗齡,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至73年8月25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8年8月24日罹於15年時效,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5至43頁),經核屬相符。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88年8月24日,因已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訴外人翁安田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03年8月24日消滅。
㈢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承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對抵押權人董麗齡之繼承人即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怠於行使除去妨害之請求,原告為訴外人翁安田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實現,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回復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翁安田之債權人,因訴外人翁安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董麗齡,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訴外人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許惠絜,請求被告詹玄維、詹玄仲及詹裕陽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抵押權登記日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權││││及登記字號│範圍││金額│├──┼─────────┼────────┼────┼───────┼────┤│1│嘉義縣○○鄉○○段│73年6月28日,林│全部│73年6月25日至│125萬元│││262地號土地│地登三字第5161號││73年8月25日││├──┼─────────┼────────┼────┼───────┼────┤│2│同上段271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段274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段279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同上段283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