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2日部復決字第463號復審決定,敘及有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規定,然被上訴人未將該規定予以發布,致上訴人受誤導,而於91年11月1日為提敘3年中尉年資之申請,此申請非其本意。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該新規定作為證據,請求變更原審定採計其上尉年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即使知道該新規定,亦不致作出其他申請,方得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審未察被上訴人之前開規定未予發布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或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觀之本件上訴狀所載,其所指之新規定,乃復審決定於個案所表示之見解,而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況原判決亦認定於本件審定後,並無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新事證。
是應認本件上訴人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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