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周政甫 住同上
被 告 邱大築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77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
書、歷史帳單查詢、對外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