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李郁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相對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郁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郁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相對人公司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王治忠 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董事長,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公司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張郁素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其他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17號)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足堪保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聲請人請求選任張郁素為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