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丹冠中選任辯護人劉明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租屋處探視乙○,旋於晚間10時30分許乙○因當天注射消炎點滴,極為疲累而熟睡,甲○○竟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19日)凌晨1時40分許之間某時許,利用乙○疲累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性器官進入乙○性器官內,對乙○為性交。過程中乙○驚醒,發現遭甲○○性侵,隨即掙扎並口頭向甲○○明確表示不想要等語,惟甲○○並未立即停止動作,反而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繼續對乙○為性交得逞,最後甲○○欲親吻乙○,乙○不願意而將臉撇開,甲○○始停止其動作。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乙○、住居所、乙○男友呂00、均僅記載渠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對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7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3、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呂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核交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979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13、17、19至25、28至29頁)及密封袋內之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以BeeTalk通訊軟體聊天之談話紀錄截圖畫面、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6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手寫信、驗傷採證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再者,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開始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過程中乙○覺醒,並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思,已見前述,此時,被告猶不停止仍繼續對乙○性交得逞,足認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告訴人乙○意願,斯時被告之犯意已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先前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無法克制性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手段未見暴力,尚屬平和,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攜帶兇器強制性犯罪,或兼使用殘暴手段傷害被害人者較為輕微,主觀惡性相對上並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2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1頁),堪認其有悔過之心。
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因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蔑視國家法令,違背善良風俗,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心態、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殊不可取,復考量其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對渠為性交,使告訴人乙○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惟參酌被告先前尚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再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自稱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派遣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已見前述,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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