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 楊德風
楊玉佩 楊祥方 被告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塗銷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下稱系爭抵押權),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9,635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面積)×770元(110年公告現值)×1/2(權利範圍)=19,635元。),少於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19,635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靜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