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6日下午3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
事項、連帶保證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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