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文山國民中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98年12月11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931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伊應與第三人 陳震東 將原判決附圖A、B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主文第二項則判命第三人陳震東將附圖D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足見核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與D部分房屋無關。然原法院於99年1月18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9311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如附表計算式,卻以A、B、D部分之鑑價總額新台幣(下同)960,111,乘以A、B部分面積占A、B、D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即960,111×(16.07+60.15)÷(16.07+60.15+100.39),計算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假設A、B、D部分單位價格均相同,且顯然將D部分之房屋列為計算伊應繳納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其核定數字自有錯誤,故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遷讓房屋事件,就抗告人部分,起訴請求⑴第三人
陳震東、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85、86地號土地上同段第46建號建物(下稱第4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門牌號碼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⑵第三人陳震東、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7萬1,68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經原法院判命⑴第三人陳震東、抗告人應將第46建號建物如附圖A、B部分即門牌號碼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⑵第三人陳震東、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8萬5,82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二69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卷第12頁)。就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因相對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如附圖A、B部分即門牌號碼2號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次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
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查門牌號碼2號及4號房屋,現有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市價價格為95萬1,226元;另有未作保存登記之木造部分面積為42.31平方公尺,市價價格為8,885元;而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6.07、60.1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建物謄本、勘驗筆錄、 趙峙孝 建築師事務所函、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0頁、第44至第49頁、第56、168頁)。即上開附圖所示
A、B、D部分之市價價格,雖未經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分別鑑價,惟既同屬於門牌號碼2號及4號房屋建物,其主建物之附屬物亦因添附而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故得以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市價為標準。則門牌號碼2、4號房屋之面積為176.
61平方公尺(計算式:134.3+42.31=176.61)、交易價額為96萬0,111元(計算式:951,226+8,885=960,111),而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合計為76.22平方公尺(16.
07+60.15=76.22),以其占門牌號碼2號及4號房屋建物面積比率計算,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交易價額為41萬4,357元{計算式:960,111×76.22/176.61=414,357}。原裁定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4,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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