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起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95年9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起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95年9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滿日期為96年3月22日,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3月10日等節,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28日法矯字第0950907649號函暨函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作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關於舊法第96條之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新法就此條文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是依「程序從新」原則,本院自應適用新法第96條但書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