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許詠緁
莊謦豪 相對人 湯延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票款尚有糾葛,因雙方投資之洋蔥頭腐爛無法出售,致生損失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陳稱兩造就上開票款尚有投資糾葛之情事,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其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0年7月20日3,000,000元110年11月30日CH5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