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傑指定辯護人黃暘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傑於民國109年3月7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羅文傑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後,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劉愛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冠傑 ,沿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亦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至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愛華受有頭部、胸、右肘、右小腿及雙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邱冠傑則受有頭部及雙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愛華、邱冠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愛華、邱冠傑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25至12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