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林建賢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八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暨該事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32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06年7月6日進行房舍、工寮等部分之拆除,有28座魚池(下稱系爭魚池)尚未執行。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相對人認為系爭魚池之整體拆除將有造成水土保持破壞之疑慮,故僅以破壞系爭魚池功能為目的而為拆除, 王春煌 技師作成之處理計畫建議報告書亦指出系爭魚池具有疏導坡地逕流之水土保持功能,若強制拆除將損害其水土保持功能,顯見系爭魚池有保留不予拆除之必要。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正於本院繫屬中,且飼養珍貴魚類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作,若將系爭魚池拆除,不僅將使聲請人辛苦飼養之魚隻毀於一旦,更屬無法回復原狀之狀態,是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有其必要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自願按系爭魚池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上開第一審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所示A、B區域之面積2151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損失,作為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含魚池10座、房舍
1間,面積共1140平方公尺)、B(含魚池18座、房舍1間、工寮1間,面積共1011平方公尺)、C(水泥路面,面積2303平方公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其中A、B區域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茲系爭執行程序業已進行拆除房舍、工寮等完畢,現尚餘系爭魚池猶待拆除,而系爭魚池固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區域之部分面積而非全部面積,然聲請人既未陳報系爭魚池所占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若干,復表示自願按系爭魚池所坐落如附圖所示A、B區域之面積2151平方公尺計算相對人無法使用土地之租金損失,作為供擔保之金額等語,自得認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蒙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區域面積215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三芝區之山坡地旁,地目為林,地處偏遠、交通不便、附近均為樹林、鮮少住家、無商業活動,及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等情(見系爭執行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履勘照片,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6號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6133元【計算式:150元×附圖所示A、B區域之面積2151平方公尺×5%=16133元。元以下4捨5入】;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7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公尺×3公尺×18座+20公尺×4公尺×10座)=00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4月,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約為5萬3777元【計算式:16133元×(3+4/12)=53777元,元以4捨5入】。另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5萬4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