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原告 吳威德 被告 黃振德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陳明 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請求之財物損失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而於本院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減縮該部分之請求,並更正請求金額為1,811,406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上開所為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道○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欲左轉駛向國道一號南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佳耿 ,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自左側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臉部、上下眼瞼多處撕裂傷及部分皮膚缺失、臉部、左右手多處挫擦傷、左右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35,320元、將來醫療費用39,000元、交通費用15,046元及將來交通費用101,420元、薪資損失104,633元及將來薪資損失515,867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120元,以上共計1,811,406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770元及交通費用11,714元部分不爭執,但爭執醫療費用中於109年10月26日至 聖恩 中醫診所就診之4,550元,而原告支出之上開就診、奔波調解、開庭之交通費用,與本件無關、或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將來之醫療、交通費用、將來薪資損失之必要;再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收入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本件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亦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770元、交通費用11,71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5,320元,且原告至大學眼科診所接受右眼倒插睫毛拔除,至原告65歲退休時尚有25年,預估後續尚需前往大學眼科診所回診200次(平均每年8次回診),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共計39,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東元醫院及大學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學眼科門診收據、聖恩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一古堂中醫診所總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除其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770元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22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病名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臉部,上下眼瞼多處撕裂傷及部分皮膚缺失,臉部,左右手多處挫擦傷,左右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縫合後合併右睫毛倒插」,原告於108年1月13日急診治療並石膏固定,同日接受手術,施行清創,縫合傷口,局部皮瓣縫合手術,108年1月23日門診拆線,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22日至門診追蹤,需門診追蹤治療,於108年1月25日、108年10月3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右眼倒插睫毛拔除,宜門診繼續追蹤(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7頁);東元醫院108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3日門診,經診斷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軟骨缺損」之情形,108年4月19日行「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自費」,108年5月24日門診,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因所受骨折、皮肉外傷之傷勢於上述期間內前往骨科、整型外科、眼科接受治療,應係醫療所必要;然原告所提列之眼科門診醫療費用部分,雖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6日門診治療並接受右眼倒插睫毛拔除,宜門診繼續追蹤(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108年10月3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右眼倒插睫毛拔除(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原告所提聖恩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至110年4月12日至聖恩中醫診所門診1次,原告於108年1月13日車禍遭撞擊傷,系爭傷害經西醫X光片確認已癒合,108年10月26日殘證不癒,於本院自費購買外敷藥膏及內服水煎藥治療,於110年4月12日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骨折傷勢既已癒合,其所受之「撕裂傷」、「挫擦傷」等皮肉傷害,屬短期可治癒之傷,應早已痊癒,後續之眼睫毛倒插費用即不該由被告繼續負擔。是原告就上開預為請求之眼科醫療費用,於客觀上確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所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部分無理由。況因原告至聖恩中醫診所之就診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9個月之久,復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同一期間已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東元醫院頻繁看診、治療,另至中醫診所治療尋求中醫自費診治是否為必要,亦有疑義,且於一古堂中醫診所、聖恩中醫診所之診療項目為針灸、傷科處理等,故原告自行選擇至一古堂中醫診所、聖恩中醫診所就診,本院認並非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則被告抗辯聖恩中醫診所費用4,550元應予扣除,即非無據。
⑵準此,扣除上開原告未能舉證必要性之部分費用外,本院認
為本項應以被告同意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7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聖恩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及往返調解、開庭應訊等,已支出交通費15,046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除對於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1,714元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7頁),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係自行選擇至一古堂中醫診所、聖恩中醫診所就診,承前所述,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並非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至原告往返調解、開庭所生之交通費部分,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除被告不爭執之11,714元交通費用外,其餘部分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⒊薪資損失及將來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東元醫院骨科、大學眼科診所就診治療及休養期間、暨因調解、開庭等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4,633元及將來薪資損失515,867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上開眾多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受傷之日即108年1月13日急診治療,同日施行清創,縫合傷口,局部皮瓣縫合手術,同日離院,並未住院,而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宜休養兩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休養期間應為兩週,共計14日無法工作。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案件請假調解、開庭所生之損害,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請假調解、出庭,亦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致傷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73,000元,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067元(計算式:73,000÷30×14=34,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咸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前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69年生,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107、108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則為69年生,高職肄業,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為此所受身體、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12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無法准許。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76,551元(計算式: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77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1,714元+薪資損失34,0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76,551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未待左轉號誌燈
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號誌行駛本可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並不可採。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1,700元乙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4,851元為限(計算式:276,551-21,700=254,85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7月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851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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