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光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華客運公司)之駕駛,平日以駕駛光華客運公司之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光華客運公司220路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於停車靠站讓其他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應停妥讓乘客下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告訴人乙○○○亦準備下車,而逕自向前行駛,致告訴人乙○○○因車輛突然行駛造成反作用力跌倒在地而受有腰椎第1節及尾椎骨折、腰椎第四、五節及腰椎第5、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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