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家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即主參加上訴人 周立文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視同上訴人 江岳倫 (即 周美智 之承受訴訟人)
江勇璋 (即周美智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上訴人 譚盛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周立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江岳倫、江勇璋之母周美智之被繼承人 周有 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譚盛於第一審主參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譚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視同上訴人周美智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上訴人即主參加上訴人周立文具狀聲明由周美智之繼承人江岳倫、江勇璋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第359頁112年2月2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主參加訴訟係三方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周立文於原審以周美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 周有通 間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不存在之本訴;被上訴人譚盛則以周立文與周美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均為周立文敗訴之判決,周立文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之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同屬主參加訴訟被告周美智,依前揭說明,周立文就主參加訴訟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美智,爰併列周美智為主參加訴訟之視同上訴人。
三、周美智就本訴所為之認諾,及就系爭收養關係原因事實所為自認、不爭執之效力,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一)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事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明確,有對世效力,具有公益性質,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之適用。本件周美智於本訴訟中雖同意周立文本訴之聲明及主張(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家上卷第104頁,本院更一卷第211、413頁),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認諾之效力。
(二)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該章第69條雖無準用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第58條有關婚姻關係不適用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惟同法第58條所規定排除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情形,係基於婚姻制度之公益性質,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而同法第69條立法理由說明:「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亦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故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二、又本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本件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58條所列婚姻存在、不存在之訴,訴訟類型相近,均涉及重要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訴訟結果對於當事人之身分、財產等權利及國家機關對戶籍、稅捐等事項之管理、核定等,俱有影響,有濃厚的公益性質,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8條、第69條前揭立法意旨,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亦即周美智關於系爭收養關係存否之事實所為自認及不爭執之表示,均不生訴訟上自認、不爭執之效力。
四、周立文提起本訴及譚盛提起主參加訴訟,均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立法理由亦說明: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且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立法理由,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查周美智對周立文本訴之聲明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然不生訴訟上認諾效力,前已說明,故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無法因周美智之認諾而解消;參以譚盛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對周立文提起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下稱另案確認遺囑事件),主張周立文已出養予周有通,對於生母即被繼承人 周桂蘭 並無繼承權存在,請求確認周桂蘭所立遺囑無效,故系爭收養關係影響周立文有無繼承周桂蘭遺產之資格及譚盛對於周桂蘭遺產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則周立文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存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周立文於本訴、譚盛於主參加訴訟,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周美智之承受訴訟人江岳倫、江勇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周立文(本訴部分)、譚盛(主參加訴訟部分)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周立文主張:伊為訴外人周桂蘭之子,從母姓,戶政機關將伊父親姓名欄登記為「父不詳」。伊退伍求職時,因深感外界對此觀感不佳,遂於69年5月16日與舅公周有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收養登記,藉以除去該「父不詳」之登載。伊雖登記為周有通之養子,然未曾以父子相稱、未將戶籍遷入、未曾共同生活或以子女身分照顧或扶養周有通,亦不知周有通何時亡故、未曾治喪或獲配周有通遺產,自始與周桂蘭同戶籍並共同生活,和周桂蘭間之親子關係,未曾因該收養登記而中斷,周有通僅形式上配合伊提出文件辦理收養登記,與伊並無收養真意及創設收養關係之合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 周有通間 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周美智之承受訴訟人江岳倫、江勇璋於本院未到庭,亦未為何書面陳述或聲明,依周美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則以:伊同意周立文之主張及聲明,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譚盛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系爭收養關係有書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周立文復自承因「父不詳」觀感不佳,遂與周有通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以除去其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顯見周立文與周有通有辦理收養登記之真意,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記,系爭收養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又依周美智於另案確認遺囑事件之證述,足證系爭收養不論形式或實質均具真實性。又親子關係之成立,本不以共同生活為必要,親子間亦未必皆以父子相稱,無法排除在系爭收養後,因習慣稱呼周有通舅公而繼續沿用此稱謂之可能性。另周有通死亡時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新臺幣16,455元之遺產,並非鉅額,周立文未分得任何遺產,難認與常情有違。周立文若僅係為除去父親姓名欄位登載父不詳,得依臺東戶政事務所函文所載,得由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後辦理之,無須辦理系爭收養,可認周立文與周有通確有收養之合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駁回周立文之本訴訟,並確認周立文與周有通間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駁回周立文之本訴,並就主參加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周立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周立文與江岳倫、江勇璋之母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譚盛於第一審之主參加之訴駁回。譚盛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周立文及譚盛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157-159頁、更二卷第109頁),並有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臺東戶政事務所函、代筆遺囑影本、周桂蘭住院同意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周桂蘭喪禮照片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1.周立文為00年00月00日生,生母為周桂蘭(000年0月00日歿),生父為 譚榮 ,胞弟為譚盛。周立文在系爭收養登記前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父不詳」。
2.周有通(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歿)與周立文之祖母 周油妹 (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已歿)無血緣關係。周有通於69年5月16日親自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周立文(即系爭收養,當時周立文為27歲,周有通為55歲),並有下列情形:
⑴「收養登記申請書」之「收養原因」欄位記載為:雙方同意。
⑵變更周立文之「本籍」為新竹縣。
⑶收養證書上有周立文、周有通及周桂蘭之簽名及印鑑(原審卷第71頁)。
⑷周有通申請收養周立文時,並無配偶(本院更一卷第135頁)。
3.周立文於系爭收養登記後,戶籍仍與周桂蘭同戶(原審卷第6-7、69-71頁,本院家上卷第91頁)。
4.周立文於系爭收養登記後,仍稱呼周有通為「舅公」。周有通之法定繼承人為 周祖泓 (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歿)、周美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年8月28日補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繼承人欄位僅記載周祖泓之姓名(原審卷第7頁,本院家上卷第63頁)。
5.周桂蘭因癌症於105年1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相關醫療處置同意書均由周立文簽立,文件上與周桂蘭之關係欄記載為「母子(原審卷第16-26頁)」。
6.周立文出具周桂蘭於105年1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提及部分遺產由周立文繼承,並指定「長子周立文」為遺囑繼承人(原審卷第28頁)。 譚盛前 以上開遺囑無效提起另案確認遺囑事件,臺東地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107年9月14日裁定:於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7.譚榮在周立文由周有通收養之前,有跟周立文、譚盛及周桂蘭同住。
8.周立文在周桂蘭喪禮上以長子之身分「捧斗」(臺語)。
(二)本件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爭執之重點在於:周立文與周有通間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系爭收養已履行法定方式,應推定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
⑴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親屬編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收養相關規定。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除前條規定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73、1074、1075、1076、1079條定有明文。
⑵周有通為00年0月00日生,周立文為00年00月00日生,周有
通於69年5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登記,並檢具「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周立文當時已成年,與周有通均無配偶,已如前述,並有周立文、周有通之戶籍謄本可按,足認2人相差逾20歲。
⑶依「收養證書」記載:「立約人周有通(以下簡稱收養人)
茲願收養周立文(以下簡稱被收養人)為子女並議定條件如後:(1)被收養人原籍臺灣省臺東縣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空白、生母周桂蘭)自本收養書生效之日起更改收養人之姓籍仍名(2)本收養書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另「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被收養者欄位記載「父:不詳,母:周桂蘭,生母本籍臺灣省臺東縣...」,養父母姓名欄位記載「父:周有通,本籍:本省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1鄰,收養原因雙方同意」(原審卷第30頁),則「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當屬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書面」。
⑷民法修正前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
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周有通(00年0月00日生)與周立文之外祖母周油妹(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為同輩,周立文稱呼周有通「舅公」(見不爭執事項2、4,輩分雖不相當,然周油妹與周有通之父母並非相同,有周有通、周油妹之人工戶籍謄本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7頁),並無周立文與周有通間為八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事證,周立文與譚盛對此亦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09頁),故系爭收養並無輩分不相同而應認為無效之情事。
⑸基上,系爭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收養之要件,不論成立系
爭收養關係之動機原因為何,周立文與周有通確係以成立系爭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申請並經合法登記,依前揭說明,應先推定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收養關係已具備實質要件而成立。
3.周立文主張系爭收養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可採:
周立文主張系爭收養係為除去其戶籍上父不詳之記載而雙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收養之真意;伊與周有通間未曾以父子相稱,未曾共同生活、未曾扶養照顧周有通,周有通往生後,亦未參與遺產分配,可證其等間僅有收養形式,周有通僅配合提出文件辦理系爭收養登記,與伊無收養之真意及合意,不存在收養關係;伊自始與周桂蘭同戶籍並共同生,親子關係從未中斷等情,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收養既先推定已合法成立,周立文主張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即應由周立文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 周耀松 於原審證稱:周立文與伊為遠親,周有通叫周立
文的阿嬤「阿姐」,周立文隨著阿嬤的輩分稱呼周有通為「舅公」,伊沒有聽過周立文稱呼周有通「爸爸」或「老爸」(臺語),小時候周桂蘭就要周立文稱呼周有通「舅公」;已經忘記周有通死亡時周立文是否有去送;伊去周有通家玩時,周有通說因為周立文工作的時候,身分證上沒有父親,工作的時候會被人家批評,說不好聽的話;周美智都是稱呼周立文的名字而已,沒有稱呼周立文「哥哥」,都叫名字,小孩子(指周美智)也不知道,都跟著媽媽叫周立文的名;周有通說因為周立文要入戶口,工作上戶籍沒有父親;周立文讓周有通收養後,仍與母親周桂蘭、阿嬤周油妹、兄弟 譚盛同住 ,沒有跟周有通同住等語,核與周立文主張因伊戶籍記載父不詳,外界觀感不佳等情相符,並有周立文之舊戶籍謄本上父親姓名欄原記載「不詳」(見原審卷第6頁)一節可證。
⑵雖證人周耀松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說周有通收養周立
文為養子,為何周立文叫周有通「舅公」?)形式上而已;因為同宗內收養,但內容我不清楚;周有通跟我說要收養周立文為養子,比較熱鬧;周桂蘭有說周有通要收養周立文為養子,她說這樣在社會上比較好交代;周立文有跟我說過周有通要收養他為養子;周桂蘭常常在唸少一個兒子,戶口遷出去,沒有老爸的名字,少一個兒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11-114頁),可知周立文、周桂蘭與周有通均曾表示同意系爭收養一事,但周桂蘭表明是為在社會上比較好交代,系爭收養後周桂蘭戶口上會少一個兒子,而周有通則多一個兒子等情,僅能認為系爭收養確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形式上之合意,仍不足以周耀松上開證詞認周立文、周有通間確有系爭收養之真意。
⑶證人陳周 黃英 (即周油妹之養女)於本院證稱:周桂蘭在電話
中跟我說她少了一個兒子,因為身分證父不詳不好看,為了找工作,所以被收養為周有通的兒子;周立文被收養後仍住在周桂蘭家,一直到周桂蘭死亡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24-225頁)。證人 林絲 於本院證稱:伊經常去周桂蘭家,周立文下班時我會看到,周立文喊周桂蘭媽媽,從來沒有變過,周桂蘭有常常講,周立文當兵回來要去上班,身分證上父不詳沒面子,所以要周立文認一個乾爸,說收養是辦一個形式;周立文在周桂蘭死之前,都跟周桂蘭同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31-235頁),是依證人陳 周黃英 、林絲之證詞,周桂蘭表示系爭收養僅因周立文身分證上記載父不詳不好看而為,是辦一個形式,且收養後,周立文仍與周桂蘭同住,實際上亦未與周有通有何共同生活之事實。
⑷周美智於另案確認遺囑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周立文找我父
親商量,能不能借我家的姓,是姓周,但沒有入我家戶口;周立文從來沒有跟我父親同住過,都跟他的母親同住,與我平常很少往來,從來沒有以兄弟姊妹相稱;周有通收養前沒有表示過要收養周立文,是收養周立文後,說周立文算私生子,來求父親希望可能跟父親姓,身分證後面才不會寫父不詳;周立文沒有扶養、照顧或給周有通生活費過,連生病都沒有照顧過;周立文稱周有通為「舅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核與前揭證人周耀松、 陳周黃英 、 林絲證 稱系爭收養係為更改周立文身分證父不詳之記載而為等情相符,可信度高,足認系爭收養後,周立文與周有通無論在稱謂上、生活上或感情上均未顯現有如同一般之親子關係存在。⑸又周有通死亡後,周立文未分得周有通任何遺產,亦據周美
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家上卷第105頁背面);參以周有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繼承人欄僅記載周祖泓(見不爭執事項4,雖遺產稅申報文件業已銷燬(參本院家上卷第64頁),然依當時遺產稅申報規定,周立文及周美智應有出具拋棄繼承文書,足認周立文亦未有繼承周有通遺產之意思及事實。⑹譚盛亦稱:周立文叫周桂蘭媽媽;周有通在世,周立文稱呼
周有通為「舅公」,沒聽過他叫爸爸等語(見本院家上卷第106頁、本院更一卷第157頁);而周桂蘭代筆遺囑中亦稱周立文為「長子」(見原審卷第28頁);周桂蘭訃聞中記載周立文為周桂蘭之子(見本院更一卷第375頁);另依周桂蘭喪禮照片,周立文於周桂蘭喪禮上亦以周桂蘭兒子身分祭拜及「捧斗」(台語,參本院更一卷第377、383頁照片),且為譚盛所不爭執,益徵證人周耀松、陳周黃英、周美智所述上情可信實。
⑺依上開事證,可知:①系爭收養前、後,周立文、周有通或周
桂蘭曾表示系爭收養是為除去周立文戶籍上父不詳之記載而為,並無實質上欲創設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意思。②系爭收養後,周立文均未與周有通共同生活、居住,亦未扶養、照顧周有通,實際上仍與周桂蘭同住;對外亦僅以「舅公」稱呼周有通,亦即在實質生活中,周有通、周立文均未顯現出成為父子之主觀或客觀事實。③周有通死亡後,周立文未有任何分配周有通遺產之意思及事實,反而周桂蘭之代筆遺囑中仍稱周立文為長子並分配遺產給周立文;而周桂蘭死亡後,周立文亦於喪禮之重要儀式中以周桂蘭長子身分祭拜及「捧斗」。是以系爭收養前、後,除周立文戶籍上父親欄之記載由不詳更改為周有通外,其餘2人生活、家庭關係幾未改變,亦無因系爭收養而行使、負擔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權利及義務,周立文與本生母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有停止之意思,則周立文主張系爭收養係為解決周立文戶籍上父不詳之記載而為,實質上無創設父子關係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堪認已提出相當之事證加以證明,可以採信。
4. 譚盛主 張系爭收養有效成立等情,尚非可採:⑴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收養之效力,在使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並行使或負擔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權利及義務,故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本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⑵譚盛主張系爭收養有書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周
立文復自承因父不詳觀感不佳,遂與周有通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以除去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顯見有辦理系爭收養之真意,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記,系爭收養已合法有效成立;且依周美智於另案確認遺囑事件證述周立文為周有通之子,均足證系爭收養不論形式或實質均具真實性等語。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求形式上合法,配合為相關文件之簽立,實屬常見(例如因假結婚、假買賣或假抵押而簽署書面契約、為相關戶政或地政登記)。上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等書面,均為系爭收養當時民法規定收養時必備之書面及戶籍登記文
件,僅能證明周有通、周立文有合法成立系爭收養關係之形式上外觀及意思,而系爭收養是否真正,仍應視收養人是否確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並行使或負擔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權利及義務,即確有創設擬制親子關係之真意,自不能僅因簽立收養之相關書面或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等節,即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周美智於另案確認遺囑事件雖證稱:周有通有2名親生子女
、1名非親生的就是周立文,系爭收養時同住之祖母、哥哥知道後未表示什麼意見;周有通之喪禮因系爭收養關係,有通知周立文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頁),然其亦證稱:周立文從來沒有跟我父親同住過,都跟他的母親同住;周有通說周立文算私生子,來求父親希望可能跟父親姓,身分證後面才不會寫父不詳;周立文沒有扶養、照顧或給周有通生活費過,連生病都沒有照顧過;周立文稱周有通為「舅公」,因冠父親的姓所以喪禮名義上必須要通知周立文等語(詳前述周美智之證詞),綜觀其證詞整體內容,可知其因知悉系爭收養一事,於周有通死亡後,認周立文既經周有通收養,故於情理上通知周立文參加;而系爭收養當時仍然存在,周立文基於人情,前往祭拜,亦不悖於常理。況依周美智前述證詞,周立文一開始即表示是「借姓」,周有通亦表示係因周立文身分證上記載父不詳之故而為系爭收養,收養後周立文與周有通間實際上亦未有如父子、家人般生活之主、客觀事實,自難以周美智片段證詞推認周有通、周立文間確有系爭收養之真意。又周美智於原審已否認稱呼周立文為哥哥(見原審卷第14頁),證人周耀松亦稱周美智未稱呼周立文哥哥等語(參前述周耀松之證詞),而周美智於原審雖有沈默或拒絕回答究竟是否稱周立文為哥哥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然周立文與周美智形式上既屬兄妹,縱使周美智以哥哥稱呼周立文,亦不違背常情,自不能憑此推認周立文與周有通成立系爭收養之真意。
⑷證人周耀松雖證稱周有通之子周祖泓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頁),周立文亦稱周祖泓比較沒有那麼靈光;周有通有想幫周祖泓娶妻,但沒有成功,周有通往生後,由周有通之友幫忙照顧周祖泓、周美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55-156頁),然依前揭證人周美智、周耀松、陳周黃英等人之證詞,周立文、周桂蘭或周有通從未表示過為傳續香火而為系爭收養之意,譚盛主張無法排除周有通擔心周祖泓無法延續香火而收養周立文之可能性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⑸譚盛主張:無法證明周有通有與周立文通謀虛偽之意思等
語,惟依前述周美智、周耀松等人證詞,周有通知悉周立文欲除去戶籍上父不詳之記載而為系爭收養,且收養後2人間均無行使或負擔親子身分關係所生權利及義務之主觀或客觀事實,可認周有通有與周立文故為不符真意之收養意思表示,非僅周立文單方虛偽之意思。
⑹譚盛主張:親子關係之成立,本不以共同生活為必要,親
子間亦未必皆以父子相稱,無法排除在系爭收養後,因習慣稱呼周有通舅公而繼續沿用此稱謂之可能性;又周有通之子女亦未拿錢扶養周有通,不能以周立文未扶養周有通認系爭收養非真正等語。惟縱認周立文可能因習慣而未改變稱謂一節屬實(此為周立文所否認),或周有通有相當經濟能力,無須周立文扶養、照顧,然系爭收養後至周有通過世約3年多,時間非短,倘2人確有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在此期間,仍有相當多民俗節日、假期或生日等重要節日,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可以互動,然2人卻未有何扶養、照顧或足認如同父子般互動相處之事實,而譚盛亦未能提出2人有何如若親子般相處之相關事證,仍難憑譚盛上開主張確認有發生親子關係之真意。
⑺譚盛另主張:周立文為除去父不詳之登載,依臺東戶政事
務所函,可由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證明文件)後辦理等語,然周立文及譚盛均稱譚榮在65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系爭收養是在69年5月間成立,斯時周立文已難由譚榮認領,尚不足以此認周立文所述不實。
⑻譚盛另主張:周有通遺產非鉅,周立文未分得遺產,難認
與常情有違等語,查周有通死亡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土地價值雖非鉅額(見本院家上卷第63頁),然其土地面積不少(其中一筆面積3,210平方公尺,持分1/30),周立文仍非無分得遺產之利益;且縱認遺產價額非鉅,周立文無須參與分配遺產,惟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仍無何可認有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生活事實,已如前述,仍難以譚盛上開主張推認2人有為系爭收養之真意。
⑼又譚盛質疑周立文曾於周美智作證之前,前往拜訪,故周
美智之證詞可能偏頗或虛構(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周立文係為繼承周桂蘭之遺產提起本訴等語。然周立文本訴有無理由,仍應依其所舉各項證據之證明力綜合加以判斷,尚難僅因其動機或曾拜訪證人即認其主張或證人之證詞全無可採,況周美智之證詞核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甚至譚盛之部分供述相符,是譚盛所述上情,自非可取。
(三)從而,系爭收養雖經合法登記,惟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審酌系爭收養之動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意思、收養前、後客觀生活情狀,堪認周立文主張系爭收養係出於通謀虛偽且欠缺實質要件等情為可採,譚盛主張系爭收養關係存在,則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周立文主張其與周有通間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收養無效且欠缺實質要件等語,核屬可信,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譚盛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收養關係合法有效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俱為周立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周立文就本訴、周立文、江岳倫、江勇璋就主參加訴訟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