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間所犯,經本院以95年林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同行中段「民國」二字更正刪除。又第3行中段「鋼瓶」之後補充「(20公斤)」。又證據㈢「現場照片」之後增「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當場被發現作罷而不遂,尚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前揭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同種之罪,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所竊瓦斯鋼瓶所值無多,且已經交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