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