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逸與 張育維 於民國107年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共同經營娃娃機店面,被告曾建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6月初某日,至其舅舅即告訴人 吳典晏 位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意願將張育維娃娃機之股份頂下來,而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充做頂讓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攜帶150萬元現金,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勝美樹」社區租屋處樓下,將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於111年8月初某日,輾轉與張育維取得聯繫,得知被告未將頂讓金交予張育維,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間為舅姪關係,屬於三親等血親,因此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9─101頁),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準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