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蔡政宏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繕本,未檢具任何證據(本院卷第15頁以下),其聲請程序與刑訴法第429條規定難認無間,依刑訴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