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玲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麗玲為 李黃緞 及 李朝成 之女。緣李麗玲於李黃緞、李朝成相繼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過世後,明知李黃緞、李朝成各自遺留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詎其為提領李黃緞在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李朝成在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下稱渭水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用以支付李黃緞、李朝成之喪葬費用,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時間,持李黃緞之存摺及印章至宜蘭市農會及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載時間,持李朝成之存摺及印章至渭水路郵局、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及宜蘭市農會,先後冒用李黃緞、李朝成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各盜蓋李黃緞、李朝成之印章而各偽造李黃緞、李朝成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而行使,致使經辦人員誤認李麗玲皆經李黃緞、李朝成授權辦理而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提領金額,足生損害於李黃緞、李朝成之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宜蘭市○○○○○路郵局及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麗玲即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提領金額全數用以支付李黃緞、李朝成之喪葬費用。
二、案經 李慧貞 、 李忞娟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忞娟、 宋明 均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李慧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陳大致相符,復有李朝成之渭水路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銀行宜蘭分行交易憑單、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渭水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宜蘭市農會存摺及內頁、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除 戶謄 本及李黃緞之宜蘭市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及取款憑條、除戶謄本、親友關係查詢結果、費用開銷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麗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李黃緞、李朝成印文之盜用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盜用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李黃緞、李朝成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且其偽造之取款憑條亦已分別向宜蘭市○○○○○路郵局及永豐銀行宜蘭分行之經辦人員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至六所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各基於支付李黃緞、李朝成之喪葬費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各侵害之法益同一,堪認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至六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至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為李黃緞、李朝成之女,雖為支應其父、母先後過世之喪葬費用,然仍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始可處分其父、母之遺產,亦應明確告知其父、母業已死亡之事實,俾使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得依相關作業規範為其辦理提領手續,是其圖便違法提領其父、母如附表所載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其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任兼職工作之生活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表┌──┬───────┬──────┬─────┬─────┐│編號│日期│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9月14日│李黃緞│宜蘭市農會│20000元│├──┼───────┼──────┼─────┼─────┤│2│107年9月21日│李黃緞│宜蘭市農會│16100元│├──┼───────┼──────┼─────┼─────┤│3│107年10月15日│李朝成│渭水路郵局│25200元│├──┼───────┼──────┼─────┼─────┤│4│107年10月15日│李朝成│永豐銀行│21600元│││││宜蘭分行││├──┼───────┼──────┼─────┼─────┤│5│107年10月24日│李朝成│宜蘭市農會│50000元│├──┼───────┼──────┼─────┼─────┤│6│107年10月25日│李朝成│宜蘭市農會│1239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