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吳雪琴 相對人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342、8343建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要件,且聲請人業已據此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繫屬中,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56,338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15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卷宗屬實。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本件亦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4,63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56,338元為宜,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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