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原告 廖正良
廖正明 廖韻萍 廖韻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徐立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姵蓉 間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出具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價款返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又依其陳報待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原告得以受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