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6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為年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徒手翻找 趙晨秀 所有015-HWV機車車箱,欲竊取該車箱之財物,然遭趙晨秀發現,王為年即快步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徒手竊取 林子堯 所有963-PSE機車車箱內之手機1支、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700元、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得手。
㈢王為年於竊得上開林子堯所有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商店,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發行之金融/信用卡佯為林子堯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誤,為王為年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證人即被害人趙晨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刷卡明細、監視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因刷卡失敗而難認已既遂,然該次犯行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遂一罪,起訴書認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等2人之財物,且未經被害人林子堯同意而率爾持他人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尚未竊得財物、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侵占之手機1支、錢包1個、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取得等值8,585元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王為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卡銀行
金額
商店
刷卡狀態
1
113年4月4日6時35分許
永豐銀行
90元
家樂福左營崇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0號】
成功
2
113年4月4日11時13分許
同上
5,360元
遠東SOGO百貨高雄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失敗
3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70元
APPLE.COM/BIL
L(國外網路交
易)
成功
4
113年4月4日6時41分許
同上
2,677元
統一超商華崇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5
113年4月4日8時47分許
同上
1,540元
統一超商巨漢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6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2,165元
統一超商港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7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500元
同上
成功
8
113年4月4日9時18分許
同上
1元
同上
成功
9
113年4月4日12時26分許
同上
52元
統一超商華文店(高雄市○○區○○○路0號)
成功
10
113年4月4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490元
同上
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