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6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為年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徒手翻找 趙晨秀 所有015-HWV機車車箱,欲竊取該車箱之財物,然遭趙晨秀發現,王為年即快步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徒手竊取 林子堯 所有963-PSE機車車箱內之手機1支、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700元、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得手。

 ㈢王為年於竊得上開林子堯所有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商店,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發行之金融/信用卡佯為林子堯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誤,為王為年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證人即被害人趙晨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刷卡明細、監視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因刷卡失敗而難認已既遂,然該次犯行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遂一罪,起訴書認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等2人之財物,且未經被害人林子堯同意而率爾持他人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尚未竊得財物、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侵占之手機1支、錢包1個、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取得等值8,585元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王為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卡銀行

金額

商店

刷卡狀態

1

113年4月4日6時35分許

永豐銀行

90元

家樂福左營崇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0號】

成功

2

113年4月4日11時13分許

同上

5,360元

遠東SOGO百貨高雄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失敗

3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70元

APPLE.COM/BIL

L(國外網路交

易)   

成功

4

113年4月4日6時41分許

同上

2,677元

統一超商華崇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5

113年4月4日8時47分許

同上

1,540元

統一超商巨漢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6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2,165元

統一超商港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7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500元

同上

成功

8

113年4月4日9時18分許

同上

1元

同上

成功

9

113年4月4日12時26分許

同上

52元

統一超商華文店(高雄市○○區○○○路0號)

成功

10

113年4月4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490元

同上

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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