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18號

原告 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峯松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將屋前X7-8868車輛移走,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0,400元,故核定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0,4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787元之水電費、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787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187元(計算式:450,400+787=451,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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