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心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侯心心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被告雖具狀請求發還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然其手機係用以與其上游組頭「TomWu」聯繫,業經其於警詢供明,並有其等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堪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不能發還被告);被告偵查中供稱為本案經營賭場獲利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確定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獲利為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現金1萬4,500元,然查,被告供稱該等現金為其父親所有,不是經營簽賭所用,且無證據顯示係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尚難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難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沒收方式1539當期簽單1張均沒收。2539與六合彩之112年1月5日簽單1張3鶴仙六合彩手冊1本4今彩539牌支資訊2張5紅包袋1份6計算機1台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號被告侯心心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心心與LINE暱稱「TomWu」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侯心心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之檳榔攤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簽賭之方式下注簽賭,而非法經營賭博簽賭站。賭法係以大樂透、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凡賭客簽中號碼者,大樂透部分,「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至75萬元之賭金;六合彩部分,「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賭金;今彩539部分,「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TomWu」所有,侯心心並可從中獲取每注3至5元之報酬。迨至112年1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539當期簽單1張、539與六合彩之112年1月5日簽單1張、鶴仙六合彩手冊1本、今彩539牌支資訊2張、紅包袋1份、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1萬4,5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心心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539當期簽單1張、539與六合彩之112年1月5日簽單1張、鶴仙六合彩手冊1本、今彩539牌支資訊2張、紅包袋1份、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1萬4,500元等物扣案可稽為證,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利用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前述期間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約4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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