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9年3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使用情形,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以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函所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3月26日以府訴字第09205421200號訴願駁回;惟抗告人復於92年5月20日對上開同一原處分機關函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乃以抗告人對已決定之訴願決定重行訴願為由而予以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4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因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重要原則性之情事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惟抗告人猶表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462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該院以94年度簡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訴願法第1條、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牴觸憲法第15條,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請求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法、違憲,與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無關。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