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77號被告蕭雅文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文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友百貨斜對面之親戚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59分許,對蕭雅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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