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駿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謝駿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巷00
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7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黃宇祐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駿森謝駿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宇祐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照片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