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劉曾素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歆儀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主張返還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款,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顯有浪費司法資源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