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書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書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書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元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7日│107年6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年度偵字第9578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14│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8│││事實審││號│0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27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14│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8│││判決││號│0號│││├────┼──────────┼──────────┼──────────┤││判決│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