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加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尼根啤酒壹瓶及鮮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9號、108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2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000或與之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6元(見警卷第
5頁),金額並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海尼根啤酒1瓶及鮮食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告龔加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林園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瓶及鮮食
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加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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