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讓與價金請求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姚進益 原告 姚進忠 原告 姚進發 原告 姚銘松 原告 姚銘飛 原告 姚綉汝 原告 蘇姚秀珠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受告知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價金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確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祠、面積633.72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保生 大帝」,與被告保安宮為同一主體」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祠、面積633.72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與被告保安宮為同一主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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