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FITRIHANDAYANI(中文名:林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偵字第29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HANDAY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ITRIHANDAYAN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林珍華李麗月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珍華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林珍華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看護工,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懷有身孕、與先生另已育有一名稚子,須扶養公、婆之經濟生活情況,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無另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珍華新臺幣(下同)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16號

  被   告 FITRIHANDAYANI (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松

             山區市○○道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HANDAYANI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0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ITRIHANDAYANI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嫌

,辯稱:伊把密碼寫在上開帳戶提款卡上面,密碼是伊生日,後來在109、110年間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伊的居留證一起遺失,伊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掛失帳戶,但有去申請補發居留證云云。

2

告訴人林珍華、李麗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珍華、李麗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麗月提供之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麗月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林珍華、李麗月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4日開戶後至詐騙款項匯入前,僅有一筆85元跨行存款之紀錄。

5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30107576號函及所附之申請補發居留證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係於108年6月2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補發居留證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又本案帳戶於開戶後幾乎未再使用,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有85元,且被告早在108年6月27日即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補發居留證,與被告所述連同帳戶遺失之時間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珍華

於109年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林珍華,並對其佯稱:可在網站LSE(網址www.prokeylse.com)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林珍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54分

10萬元

2

李麗月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麗月聯繫,自稱為外國醫生,並佯稱:欲寄行李至我國,委託其在國內收件,再假冒海運公司人員聲稱需收取行李費用云云,李麗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日

14時12分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

14時17分

10萬元

110年11月3日

11時2分

10萬元

110年11月3日

11時3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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