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迺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迺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3段與永輝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額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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