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關於車主資
料部分得聲請閱卷)。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及住所
之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