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法案件(99年度智簡字第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99年10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間及99年6月間某日另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2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經本院調閱上開2案卷,本院原宣告緩刑之99年度智簡字第71號案件,其詢問受刑人許家旗之時間係在99年7月31日,而本院99年智簡字第84號判決所認定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9年3月間及99年6月間某日,均在前案查獲之前,並非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持續犯案,且其所犯3次犯行,販賣之仿冒品均僅1個,亦難認其有大量囤積、販售仿冒品等情,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尚難認原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已難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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