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高玉霞 相對人 陳有義
陳彩蘭 陳亨平 盧陳彩塀 陳興順 陳翊萍 (即 陳其成 之繼承人)
陳琬晴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扶柔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桂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息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玉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秀霞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許陳免 (即陳其成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184條之規定略以: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判決確認 陳福明 (即陳其成等6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存在之確定,並於110年7月23日移交全數遺產予繼承人,且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故本案之訴訟費用係基於本件遺產管理案件所生,又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屬於繼承人之代理且全數遺產均已交付繼承人,故應廢棄原裁定,相關訴訟費用額及其衍生之利息應由繼承人給付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案判決確定,而本案之判決主文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為明確。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尚無法變更負擔費用之主體。故仍應由異議人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
四、至於異議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認遺產管理之費用包含訴訟費用,然該規定係屬實體法規定,規範目的是在保障維護遺產及執行遺囑所生費用之債權人可由遺產支付而受償,自不得援為程序法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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