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0,712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
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2元,及自9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約
定貸款期限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應按月分期
償還,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
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誠泰銀
行並已於94年3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2元,及自9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查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63,909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應
按月分期還款。惟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已於94年3
月15日代被告清償所餘借款債務40,712元予訴外人誠泰銀行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消
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3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誠泰銀行所負之借款債
務合計40,712元,其未陳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就此
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被告清償此項債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
償權。
六、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經同法第203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4年3月15日代被
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清償40,712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支出之40,712元及加給自支出時即94年3月15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0,712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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