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0,712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
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2元,及自9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約
定貸款期限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應按月分期
償還,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
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誠泰銀
行並已於94年3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2元,及自9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查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63,909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應
按月分期還款。惟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已於94年3
月15日代被告清償所餘借款債務40,712元予訴外人誠泰銀行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消
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3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誠泰銀行所負之借款債
務合計40,712元,其未陳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就此
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被告清償此項債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
償權。
六、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經同法第203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4年3月15日代被
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清償40,712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支出之40,712元及加給自支出時即94年3月15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0,712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